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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袁律师,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。先后担任铁路局宁波电务段、宁波市公安局、浙江电视台法治频道等多家行政、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,同时也与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着良好的工作关系。...[详情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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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一起房屋买卖纠纷引出的法律问题

    来源: 袁律师个人网站| 查看:413| 日期: 2015-12-03 11:13:58

    钱某(女)、杨某为夫妇,二人于2007年10月以32万元的价格购置三居室楼房一套,后因嫌该房离其工作单位较远,决定将该房卖掉,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主。2008年2月初,杨某赴外地出差,唐某经人介绍,找到钱某,称过去已看过房,愿以28万元价格买下,钱某不同意,双方经协商,钱某决定以30万元价格将该房出售,次日,唐某先将15万元送来。钱某遂将钥匙交给汤某,但因产权证被杨某存放在单位,钱某提出待其丈夫出差回来,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。办完手续后唐某再付15万元。同年5月初,杨某从外地回来后得知该房价格已经上涨,遂找到汤某,要求增加2万元价款才能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,唐某不同意,杨某便在同年5月10日以32万元的价款,将该房卖给了汪某,并于5月15日,与汪某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,汪王某遂找到唐某要求其搬走,唐某遂到法院提起诉讼,告杨某、汪某侵害其所有权,并要求法院解除杨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。而杨某提出,其妻钱某将该房卖给唐某时,他并不知情,也未征得其同意,因此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。 

    [审判] 

    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,于2008年6月作出判决,认定汪某与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,判定唐某腾出争讼房屋交付汪某,同时判决杨某赔偿唐某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2.5万元。 

    [评析] 

    本案涉及两个房屋买卖合同,一个是唐某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,已交付但未办理登记,一个是汪某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,未交付但办理了过户登记。这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呢?谁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呢? 

    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》第6条规定:“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,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。”《合同法解释》(一)第9条 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,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,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,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”。由此可见,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,但不应把是否办理产权登记作为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、或生效、或无效的理由。依据合同法原理,买卖合同系债权合同,双方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,合同即告成立。如果合同不欠缺生效要件,合同即为有效。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目的在于转移其所有权,是合同的履行问题,属于合同之外的法律事实,其既不是合同成立要件,又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,与合同效力无关。如果合同有效,出卖人应将房屋交付买受人,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,否则,就构成违约,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,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,赔偿损失。法院可以判令出卖人履行上述义务或解除合同。 

    根据以上分析,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应该都是有效的,根据债的平等性原理,其效力也无时间先后之分,互不具有优先性。杨某将房屋卖与汪某,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,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应该归汪某所有。杨某与汤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也合法有效,但由于汪某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,对唐某而言已发生法律上的履行不能。在此情况下,汤某可向杨某主张违约责任,也可要求解除合同,赔偿损失。 

    值得注意的是,如果汪某明知已将房屋出售给唐某并已交付,但为了不使唐某得到该房屋而与杨某恶意串通,以故意损害唐某为目的而购买该房屋并抢先登记,这样,汪某虽然已经登记,但其与杨某订立的合同仍因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,应被确认无效,其登记也应撤销,并与杨某共同承担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。